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2號
- 原告
- 柴祖賢
- 被告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旗艦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麒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嗣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