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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2號

履行買賣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原告
柴祖賢
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旗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麒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嗣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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