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
- 原告
- 黃琡淨
- 訴訟代理人
- 姚宇洋律師
- 被告
- 廖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承租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惟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4年7月止,已積欠共22個月即176,000元之租金,雙方並簽立「房租欠繳協議切結書」,約定於114年8月15日終止上述租約,被告並應於該日之前搬離。
(二)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搬離,經原告向其催繳其所積欠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以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房租欠繳協議切結書」,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之租金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4年8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
(一)我沒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另外我搬來這裡共9年,只有第1年有簽租約,其他8年他都不簽、也不讓我把戶口遷入;我曾去區公所詢問租屋補貼,得知需要與房東簽約才能申請補助,但對方仍然不願意和我簽約。
(二)我現在在幫別人申請民間貸款,案子已經快要完成,錢不用多久即可出來,我有跟房東報告我可以馬上還他且搬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房租欠繳協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就「房租欠繳情形」,已有約定:「1.房屋租賃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2.原租賃契約自△年△月起,月租金新臺幣8,000元整。3.截至7月20日為止,乙方(即被告,下同)共拖欠22個月租金,合計金額如下:總欠款:新臺幣176,000元整」等語;就「還款及搬遷約定」,則有約定:「1.乙方同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即202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繳交100,000元整(即十萬元整),不得再以任何藉口持續拖延。2.乙方亦同意於114年8月15日當日前,完成搬遷並點交房屋及鑰匙與清空物品。3.若乙方未於期限內繳清欠款並完成退租,甲方有權:(1)依法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訴訟,並要求繳清全額欠款174,600元。(2)甲方得要求乙方負擔相關全部法律費用、遲延利息及清空房屋費用」等語;而被告對於上揭協議切結書,並未提出爭執,即堪認定屬實。據此,被告即有義務於114年8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10萬元租金;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參照原告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被告書狀所載之內容,應可認定至今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按照上述雙方所簽訂之「房租欠繳協議切結書」,原告除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外,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欠款」。然而:
(1)雙方原先係約定被告應於114年8月15日前搬遷完畢,則在解釋上,「全額欠款」之範圍,除先前積欠22個月、計算至114年7月之租金外,應亦有包括被告114年8月1日至14日搬遷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又該「全額欠款」之數額,既然雙方已透過簽訂「房租欠繳協議切結書」而明定為174,600元,即便該數額與前述之「總欠款」金額不符,仍非不得認作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原告當初與被告簽訂該協議切結書時,有妥協讓步之意思,而就該「全額欠款」之數額與被告另行達成174,600元之合意。
(2)因此,既然雙方已有另行簽立前述之房租欠繳協議切結書,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前」所積欠未付之租金,即應認定為174,6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固有提出上述抗辯,惟究其意旨,其仍未有否認該房租欠繳協議切結書之真正,則被告仍應依照該協議切結書之內容履行雙方所約定之債務,併予敘明。
3.此外,原告另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已有提出台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以資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卻仍未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其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有權向其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房租欠繳協議切結書」所定搬遷期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即先前積欠之租金174,600元,依照前揭協議切結書之約定,於114年8月16日時,被告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5及第47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給付174,600元之部分,加計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以及雙方所簽訂之房租欠繳協議切結書,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之第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