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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

請求保護占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

異議人
丙○○○
兼右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相對人
甲○○○○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榮
共同代理人
朱增詳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賢

右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異議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宣示判決

筆錄聲請更正錯誤,經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處分駁回,異議人對該處分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宣示判決筆錄係依前開規定所製作,並無顯然錯誤,異議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本院書記官駁回聲請更正之處分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其餘實體上主張,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有附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保護占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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