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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告
群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杜淑美
訴訟代理人
何國利
被告
欽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蓉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一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公司請求原告為其加工,尚積欠加工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並據其提出發票影本貳紙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貨物被告並未收到云云,經查,系爭貨款雖據原告提出前述之證物為證,但發票係原告所簽發,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定係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況原告亦自承是另一訴外人許斌叫貨,說是被告公司要的貨,直到請款時許斌說公司停止營業等語,是原告所接洽之人係訴外人許斌至為明確,而被告亦稱:該許斌者,係 旺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幫被告公司做加工等語,是原告對此亦無法具體說明確實係被告積欠一之加工款,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自難認為實在,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自有未合,其訴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程萬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程 萬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童 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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