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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六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六二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豐
被告
台北縣立頂埔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男
被告
鼎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杜清美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六二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

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1)被告臺北縣立頂埔國民小學 (下稱乙○○○)應給付被告鼎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鼎偉公司)新台幣 (下同)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由原告代為受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

(一)、被告鼎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偉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七號就被告乙○○○應給付被告頂偉公司工程款於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乙○○○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鼎偉公司承攬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其工程款不得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鼎偉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被告鼎偉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查被告鼎偉公司承攬被告乙○○○之八十七年度增建教室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部份係由原告施作,早已完成並經驗收通過正在使用中,被告乙○○○始稱尚未驗收,旋稱被告鼎偉公司放棄承攬人之權利,前後不符,顯非實在。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給付假扣押之工程款,並交由原告代為受領。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四四五五號裁定、二九七七號執行命令、被告乙○○○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三一四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鼎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承認被告鼎偉公司承攬八十七年度教室增建工程,惟辯稱:被告鼎偉公司之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經多次驗收均無法通過,且進度落後甚多,尚須核算逾期違約金,而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領取,所保留之一成工程款,係依約保證完成驗收及三年保固期間免費修復,鼎偉公司雖已完工,但工程有嚴重瑕疵,經多次驗收請其改善,仍無法通過,而放棄施工改善之義務與權利,並邀請連帶保證人龍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福公司),接替改善有瑕疵之工程與保固期間之修復責任,並承受其權利,是鼎偉公司已無權利領取工程尾款,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云云,提出工程合約書、完工報告書、缺點改善完工報告書、切結書、聲明書、申請書、工程驗收記錄等件為證。

(三)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此請參照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自明,查本件被告鼎偉公司於承包教室增建工程時,約定應於三百工作天內完成,逾期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而工程總價係按實際驗收數量計算,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承攬人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後其尾款結清。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工程被告鼎偉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報告完工 (參照附卷完工報告書),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同被告乙○○○等單位初驗結果竟有缺失達三十一項,經三次請其限期改善,被告鼎偉公司之施工仍無法通過驗收,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乙○○○聲明無法繼續承作,後續工程擬由龍福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所有工程之權利義務亦由龍福公司承受,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被告乙○○○、及保證人龍福公司共同立具切結書,同意由保證人龍福公司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承攬一切權利義務,並請領工程尾款等情,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工程驗收記錄三份及缺點改善完工報告書二份,聲明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所辯被告鼎偉公司既己聲明放棄工程之義務與權利,並由保證人龍福公司完成工程,自無領取工程尾款之權利,應可採信,被告鼎偉公司既無權利領取工程尾款,原告之代位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法 官 陳 明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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