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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程萬全程萬全
  • 法定代理人
    康國鋒

  • 原告
    甲○○
  • 被告
    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國鋒 訴訟代理人 張宗青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 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支票參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參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公司之支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告承 受原公司時,並未有系爭之三紙支票票款,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份承受該公司 等語,經查,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其於承受公司時是否知悉系 爭之票款,係對內部須解決之問題,自不得執此作為抗辯之理由,是其所辯殊無 解其須負票款之責任,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 │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 │肆佰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 │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 │壹佰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伍佰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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