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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以全劉以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五號

原告
甲○○即鏵陽電
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
被告
炘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豪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立合約,承包該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五二○之五號工廠內之開鑿水井工程,合約工程款及維修款合計七十萬七簽一百三十元(含材料、工程及工廠維修費用),依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餘款俟完工驗收後付清。本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完工並經被告使用,期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十五日共付款三十二萬一千元,尚於四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出貨單、律師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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