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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八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八號

原告
旺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八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參分之壹;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之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元之支票壹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追索無效。另被告甲○○與乙○○為夫妻,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止,陸續購買烘焙原料,合計有貨款金額為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貨款送貨單貳拾張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甲○○分別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項係請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貨款部分,原告陳明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伍萬捌仟柒佰元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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