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五號
- 原告
- 嘉元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燕境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經營麵包店,於經營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向原告陸續購買烘焙原料,共積欠價款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單七十七紙為證。其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其主張之事實自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