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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徐玉玲徐玉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安
訴訟代理人
陳黃瑜美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二一號
被告
承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佩床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丞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甲○○向原告租用土地之租金,甲○○於簽約時曾交付三張本票,之後再以系爭支票換回該三張本票,確實有積欠八十九年一月到六月份租金五十九萬二千元,但土地是三個人分租,甲○○實際上只有使用一半土地而已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丞鴻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實際上只有使用一半土地而已云云,惟依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係由被告甲○○一人承租全部土地,是其依約自有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徐玉玲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   面額       提示日
承鴻企業   富邦銀行   ca0000000    0十九年四月   新台幣    八十九年
有限公司   土城分行                二十八日      伍拾玖萬   四月二十八
                                                 貳仟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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