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九號
- 原告
- 楊瀚博
- 被告
- 貴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天貴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貴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貴御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黃天貴背書、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票號BC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貴御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為提示,顯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提示期間,依法已喪失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被告黃天貴之追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天貴應與被告貴御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