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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八九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徐玉玲徐玉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告
立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石恭
被告
甲○○○鋼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忠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八九號給付加工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委託原告加工模具,原告業已依約加工完成,並經被告取回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加工款新台幣十七萬二千二百元遲不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徐玉玲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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