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О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ОО號
- 原告
- 展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靜旗
- 訴訟代理人
- 洪玉玲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培源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О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一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票號分別為QC0000000、QC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經濟能力不足盼分期給付云云,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