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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連士綱連士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涂文彰
訴訟代理人
葉朝皇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政
被告
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植桂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一紙,詎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連士綱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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