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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三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告
櫻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宗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述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朱 家 惠

法院書記官 朱 家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華南商業銀行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二十一萬五仟二│DB四二九九四│
│北三重分行         │二月十五│二月十五│百五十元      │一七號   │
│                    │日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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