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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何信慶何信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華
被告
群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頌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通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富邦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康木榮公司石購買玻璃之貨款,但康木榮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且稱已持該票向原告調現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與所述相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以前詞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支票,自應就票據之文義負責,不得執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何信慶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何信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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