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八號
- 原告
- 旺達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興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八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參分之壹;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之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元之支票壹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追索無效。另被告甲○○與乙○○為夫妻,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止,陸續購買烘焙原料,合計有貨款金額為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貨款送貨單貳拾張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甲○○分別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項係請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貨款部分,原告陳明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伍萬捌仟柒佰元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