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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九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以全劉以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九號

原告
旺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被告
甲○○即華隆西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九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台幣叁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貨款新台幣玖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票款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貨款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叁萬零伍佰貳拾貳元的支票一張,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烘焙原料巧克力等,貨款共計玖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貨款送貨簽認單二十九份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劉以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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