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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О號

原告
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成
訴訟代理人
徐江源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成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各型鋼鐵製品數批,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九紙、對帳單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物,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朱 家 惠

法院書記官 朱 家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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