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九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 國
- 訴訟代理人
- 許瑞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如
- 被告
- 甲○○○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煜
- 被告
- 丰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英堃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丰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之支票壹紙,由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背書,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丰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其前曾到庭辯稱:系爭票據是我被拿去當人頭,是第三人拿我之印章去用票云云,惟被告對此事先知情且為同意之表示,則其事後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