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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九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國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煜
被告
丰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堃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丰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之支票壹紙,由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背書,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丰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其前曾到庭辯稱:系爭票據是我被拿去當人頭,是第三人拿我之印章去用票云云,惟被告對此事先知情且為同意之表示,則其事後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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