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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五號

原告
嘉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燕境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經營麵包店,於經營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向原告陸續購買烘焙原料,共積欠價款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單七十七紙為證。其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其主張之事實自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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