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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五О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五О號

原告
涵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萬賜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光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弘存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五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工程施工期間約定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五日,而工程款之給付則約定分五期給付,第一期為十六萬元,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期為三十二萬元,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三期為四十四萬元,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四期為三十二萬元,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五期為三十六萬元,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且原告因被告之要求,代其修補先前委請他人施作之瑕疵部分及其他增加施工之部分,而支出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減除追減工程款一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元後為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共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總款項為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原告早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卻至今僅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其餘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則仍未付清,經原告屢經催索,迄未給付而被告屢以原告所受命為監工之職員孫國斌(其職務僅為負責現場施工監工之工作,並無任何其他之權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時,在未獲原告公司之授權下,與被告私下所簽立之一紙「涵品設計協調追加付款款項」單據,主張減扣款項,惟上揭單據為孫國斌個人未獲原告授權下而簽立,係為無效,原告並不承認其效力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雙方訂有前揭工程合約書一節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雙方已結清工程款,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事,因原告承攬件室內工程,其原工程款為一百六十萬元,然實際結案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追加工程款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外稅),稅款為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此有原告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可憑,是工程款總額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並非原告所述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而兩造間關於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中所約定之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因原告於施作期間出現工程瑕疵,破壞大理石地板、部分電工無法施作、延誤工程、刪減工程等事由,而使雙方間工程付款期有所變動,然被告仍依工程進度付款,並於工程完工時與原告辦理工程款會算,原告因上述理由而同意被告扣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故實際結案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此有扣款證明可憑,該等款項並經被告公司以票據付款,經原告公司簽收覆回,亦有覆回單為憑。另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就工程款進行會算,確認工程款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該款項經領取完畢,有確認單、付款覆回單可憑,前兩項金額之協商,係由承辦人李萬賜、原告公司監工人孫國斌、被告公司范志光、大理石修補廠商江文榮所共同為之,並經原告公司簽立文件確認屬實,原告空言否認,並主張監工孫國斌未經授權云云,實違誠信。兩造間關於工程款既已結算清楚,並經被告完全付款,原告未依允諾將扣款之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含稅)部分開立折讓單予被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工程追加款及稅款後,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已無商譽可言,竟仍以被告積欠款項為提起本訴,實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間確存在有前揭之工程合約書及該工程之事實,固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雙方爭執之爭點厥在於嗣後原告之監工孫國斌所簽立之「涵品設計協調追加付款款項該紙文件是否有效而已。按依本件之工程合約書觀之,除列有立契約書人及雙方之負責人之外,於原告方面尚列有經辦人「李萬賜」,被告付款時亦均李萬賜予以經手,有覆回單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該「李萬賜」即為本件合約之實際上之辦理人員,自有代理原告處理本件工程合約之一切事宜之權限,縱認該監工孫國斌無代理原告同意簽立前揭文件之權限,惟事後亦經李萬賜另於一紙文件上同意實際結案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折讓金額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追加工程款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此亦觀之該紙文件上有李萬賜之簽名及公司之印章自明,是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及追加減金額,既經原告公司之承辦人李萬賜同意在案,且事後被告亦依約定之金額及方式予以付款,並經該訴外人李萬賜經收在案,是原告予以否認並謂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云云,即非有據,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程萬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程 萬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童 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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