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十二號三樓被告叔父家,探視其祖父,被告夫婦亦在場,因原告代其祖父保管一筆金錢而發生齟齬,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眼前擦傷、右上臂及右腹部瘀傷,案經原告提出告訴,並蒙臺灣高等法院將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四張為證。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自無賠償之必要。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十二號三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齟齬,進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眼前擦傷、右上臂及右腹部瘀傷等情,業據原告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亦有判決書一份可證。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實堪予採信。被告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四、謹將原告請求之准駁說明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二四四四元,惟依其所提出亞東醫院收據二張,省立臺北醫院收據五張,費用共計為二三三七元,其餘醫療費用卻乏證據以證其說,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二三三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不准許。
(二)工作所得、職務津貼部份:查原告所受傷害僅右眼前擦傷、右上臂及右腹部瘀傷 (參照診斷證明書),均屬輕微之傷害,影響原告工作有限,況原告係在配偶林澎生所經經營之榮美企業社工作,(參照附卷之營利行業登記證、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原告未提出具体減少工作收入、職務津貼之證據,以證明所受損害,卻以受傷三十天無法工作之理由,請求賠償七四一六七元,自難准許。
(三)計程車車資部份:原告請求往返亞東醫院車資費用七二○元,卻未提出收據以供參酌,況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非必要費用,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准。
(四)懲罰性賠償部份:原告以被告無法取得原告保管之錢財,遷怒原告而故意將原告毆傷,請求懲罰性賠償六○○○○元,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精神損失部份:查原告被歐受傷,在精神上,固受損害,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二千元,尚嫌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與被告之受傷程度等情節,認為賠償二千元為合理,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