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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告
宏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媛
送達代收人
盧成梅
被告
基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承攬被告基匯工程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三二號三樓之「視達科技─風管工程」,承攬金額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且上開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業已完竣,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嗣被告簽發支票號碼QA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支票號碼QA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以清償上開工程款,詎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索亦無所果,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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