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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О號

給付租車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О號

原告
忠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祺
訴訟代理人
許金溪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號請求給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

十九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承租YY─三三六八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金每天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佰元,被告承租後僅按期給付五萬九千一百元,嗣後未再付租,亦未返還承租之營業小客車,原告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板橋郵局第八支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租金、返還所承租之小客車,惟該函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直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始由一位張克強先生將該車開至原告處,未作任何交待隨行即離去,經原告檢查後,發現變速箱業已損壞,經換修結果共費四萬三千元,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租車,至同年五月十八日返車止,共租七十一天,每天租金二千二百元,租金應為一五六二○○元,扣除被告已繳租金五九一○○元,尚欠租金九萬七千一百元,連同上述損害小客車款四三○○○元,被告應給付租金並賠償車輛損失共計十四萬零一百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修車估價單影本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賠償車輛損失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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