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О號
- 原告
- 重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益杉
- 被告
- 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煒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依當事人間約定條款第九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О號原 告 重電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路一三七六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楊益杉 住桃園市○○路一三七六號三樓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八巷一弄十一號法定代理人 林文煒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八巷一弄十一號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正本甲○○○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關於「林宏煒」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文煒」。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