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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О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玉玲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О號

原告
重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益杉
被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煒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依當事人間約定條款第九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О號原 告 重電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路一三七六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楊益杉 住桃園市○○路一三七六號三樓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八巷一弄十一號法定代理人 林文煒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八巷一弄十一號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正本甲○○○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關於「林宏煒」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文煒」。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徐玉玲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徐玉玲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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