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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以全劉以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告
能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蕊
訴訟代理人
許照彥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四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T9─一三二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所有之車號T9─一三二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乙枚及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服務費,另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保險費亦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迄今,積欠共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之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另因被告拒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欠款之通知,惟其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行車執照、車牌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暨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劉以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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