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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二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葉朝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春長
被告
炘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二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係原告之低壓電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因積欠八十九年十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迄未給付,依規定停止供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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