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四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楊臨宜
- 被告
- 宜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照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89.08.25│ 829,775元 │CB0000000 │世華聯合商業│ 89.08.25 │ ├──┼────┼───────┼─────┤ ├──────┤ │二 │89.07.25│ 766,522元 │CB0000000 │銀行永和分行│ 89.07.25 │ ├──┼────┼───────┼─────┤ ├──────┤ │三 │89.06.30│ 853,157元 │CB0000000 │ │ 89.06.30 │ ├──┼────┼───────┼─────┤ ├──────┤ │四 │89.06.15│ 646,480元 │CB0000000 │ │ 89.06.15 │ ├──┼────┼───────┼─────┤ ├──────┤ │五 │89.05.25│ 956,952元 │CB0000000 │ │ 89.05.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