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號
- 原告
- 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秀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靜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劉文勝因私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積欠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未還,劉文勝乃邀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分別攤還各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還清,如有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兩紙支票經原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債協議書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