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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О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О六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告
大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О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頓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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