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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五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義本
訴訟代理人
蔡建麟
被告
正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五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強化爐乙組(廠牌:TAMGLASS;規格型號:HTF2448)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動產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廠牌:TAMGLASS;規格型號:HTF2448之強化爐一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租金分十九期給付,按給付一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未再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點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點約定,被告業已違約,並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租賃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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