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八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峰
- 被告
- 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政輝
- 被告
- 豪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朝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豪森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0.02.07│ 210,000元 │CU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 90.02.07 │ │ │ │ │ │土城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