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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八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告
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章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八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興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興公司)持有訴外人即債務人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峰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據一紙,原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翔公司)持有玉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票據三紙,均屆期提示未兌現。玉峰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八月間,向原告新翔公司租用舖路鐵板,積欠運費、租金共計四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一元。

㈡查玉峰公司因承攬台北縣政府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提後抽水設施及飲水幹管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原告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二五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狀請本院就玉峰公司在被告處之工程款債權執行假扣押,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三七四四號執行命令,分別對被告扣押二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五元、一百零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用九千二百七十元。被告則以該工程款皆已給付完竣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因原告認被告之異議理由不實,且原告於法院發扣押命令後,仍發給榮電公司八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之工程款,益見其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代位玉峰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玉峰公司二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王興公司代為受領。給付玉峰公司一百零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新翔公司代為受領。

二、被告主張:玉峰公司雖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共同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惟依玉峰公司與榮電公司交付被告,而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投標對本採購案之代表廠商... 」,第三條約定:「本共同投標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本採購案有關投、開標及履行下列事宜:(七)、彙整共同廠商各成員之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並代為領取採購案估驗款及保留款... 」據此約定,玉峰公司並無直接對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而應由榮電公司彙整估驗明細表,經被告結算後再向榮電公司付款。本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得標廠商亦未依約報請被告估驗進行結算,被告目前無給付任何工程款之義務。再本院所發者為扣押命令,原告不得依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尚不提起收取訴訟。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提請求第三債務人為給付。(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四九九頁、五00頁)

㈡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發之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三七四四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玉峰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即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屬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二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是玉峰公司縱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亦因前開執行命令而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債務人玉峰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本院所發者為扣押命令,原告自不得僅憑前開扣押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玉峰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分別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0.08.31│  247,045元   │TN0000000 │台北銀行    │ 90.08.31   │
│    │        │              │          │敦南分行    │            │
├──┼────┼───────┼─────┼──────┼──────┤
│二  │90.07.31│  216,000元   │CP0000000 │台灣省合作金│ 90.08.07   │
│    │        │              │          │庫中山路支庫│            │
├──┼────┼───────┼─────┼──────┼──────┤
│三  │90.08.31│  237,000元   │TN0000000 │台北銀行    │ 90.08.31   │
│    │        │              │          │敦南分行    │            │
├──┼────┼───────┼─────┼──────┼──────┤
│四  │90.09.30│  213,250元   │TN0000000 │台北銀行    │ 90.11.23   │
│    │        │              │          │敦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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