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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二號

原告
中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亨
訴訟代理人
劉耀忠
被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淵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初向原告購買晶液面板控制器一百片,每片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共價三十一萬元 (含稅),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送往被告處,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並在送貨單簽收,被告卻遲不付款,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張為證。被告雖承認收到原告所寄之上述貨物之事實,卻否認曾向原告購買上述貨物,並辯稱:該貨係原告之外務員放在被告處寄賣,有使用再付款,事後我已通知原告要退貨云云。

二、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貨物送交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事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清淵簽收之送貨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告主張該批貨物係原告外務員所寄賣,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被告收到該貨已近一年之久,猶未退回,被告之辯解,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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