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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連士綱連士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被告
佳能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卓能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佳能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簽發,經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福順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佳能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被告福順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連士綱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新台幣(下同)玖萬陸仟│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
│                      │陸佰元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貳拾玖萬柒仟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貳拾萬零貳仟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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