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六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六六號
- 原告
-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錦泉
- 被告
- 竣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聯順
- 訴訟代理人
- 簡振家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
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二百六十十五萬元、票號HB0000000、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定代工契約草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但有告知原告未簽訂正式契約前,請原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雙方迄今並未簽訂正式契約,也沒有租用原告場地代工,雙方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定代工契約草約,約定原告將其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五十八號之碎石場地(含設備),提供被告代工使用,被告應按月支付六十五萬元代工費用,並提供二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且於簽定草約當日,被告即交付包括上述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第一月代工費用六十五萬元,合計共二百六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工契約草約在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代工契約草約書所載,不僅標題明示為「草約」,其第六條內容並有「雙方同意於十二月底以前詳訂新約,此草約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之記載,故系爭契約書僅係「預約」性質,應可認定。
四、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參照),又「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捐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參照)。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兩造既僅訂立「代工契約預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換言之,原告在本約尚未訂立之情形下,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履約保證金及第一月代工費用共二百六十五萬元之票款。縱使如原告所言,本約未能訂立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但此僅發生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原告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之。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