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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錦
被告
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連士綱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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