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四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四О號
- 原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德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儒
- 訴訟代理人
- 蔡曉妮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四О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騎乘車號JMY─三八五號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九巷前時,因提前左轉,轉彎時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安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黎信義所駕駛之T五─一○六五號自用小貨車,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六百六十九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經完成左轉,是訴外人黎信義所駕駛之T五─一○六五號自用小貨車車速過快而撞及被告機車之後方,致被告受傷,故被告並無過失。訴外人黎信義檢察官偵查中,已與被告和解賠償被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即T五─一○六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黎信義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駕自小貨車由明德路一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經該路口時,突然一部機車從對面車道左轉二十九巷,到達我所屬之車道,我隨即踩煞車,已來不及就撞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三十公里等語。被告於警訊中則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由明德路一段左轉明德路一段二十九巷,突然從對面車道一部自小貨車迎面撞來,我車來不及閃避即被撞倒,並往前推行,致我受傷倒地。該車當時車速絕對超過每小時七十公里,速度很快。我當時要左轉車速不超過三十公里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偵查談話筆錄查明屬實。又被告之機車係後方車體受損,地面並有機車倒地後在地上之摩擦痕跡,自撞及處延伸至明德路一段路旁,有現場照片影本八張在卷可稽。又依據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之機車已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綜上足認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應已左轉至對向車道而處於橫向前進明德路一段二十九巷之階段,訴外人黎信義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始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部,致使機車倒地後又繼續向前滑行至明德路一段路旁。且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就本件肇事經過亦載明:第一當事人黎信義於發生時、地,因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態,撞及由第二當事人甲○○騎乘之JMY─三八五重機車,致其倒地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足參。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訴外人黎信義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三、從而,被告並無因過失損害原告所承保之T五─一○六五號自用小貨車之情事,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