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欣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清彬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四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被告所經營之欣曆企業有限公司內工作,負責從事塑膠射出成型機臺所製成產品之品檢與包裝工作,而原告亦努力表現。詎春節過後,被告以不需要再趕工為由,復請來一位年輕力壯之人員後,即假藉原告把夜點牛奶打翻影響環境為由加以解雇,由於被告之無端解雇,已違反勞動契約,爰依法提起本訴之事實,並提出薪俸袋參紙、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壹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辯稱:「當初是試用期間,口頭約定三個月時間,時間期滿後,即未再續聘。原告從十二月二日才來就職,並未足月,而第二個月原告作足月,也才領全勤獎金等津貼,所以兩個月的薪資不同。」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臺(86)勞資二字第0三五五八八號函示稱:「---,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十六條及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該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二三一三八號函亦稱:「雇主對於試用期之勞工欲終止其勞雇關係,須有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法定具體事由,始可為之,如僱主係依該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第十六條預告及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等規定辦理。」,是本件縱被告係以試用期間為由,期滿不欲繼續僱用原告,亦應依前述之規定為之,然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即非有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