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璟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錫坤
- 訴訟代理人
- 謝雅慧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計新臺幣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被告於十日內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於同一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以被告未預告期間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依每月平均工資二萬七千元,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預告工資計八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再以每日平均工資應為一千元,擴張請求三個月預告期間工資為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乙職,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於工作時因操作機械一時不慎,致頸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手無名指骨折、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救治。原告療養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出院。按醫囑原告應休養兩個月,再視情形恢復工作,惟被告負責人竟告知原告在家休養期間無薪資給付,原告不黯法令,又因受有職災,急需費用維持生計,不得已在右手打上石膏並以繃帶包紮固定之情形下,出院後即忍痛負傷趕赴工廠改以左手繼續操作機械賺取薪資。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原告以繳交之保費未核實代繳,暨原告職災住院期間僅領得半薪為由,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處,並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勞工局協調,惟被告竟拒不到場,承辦人員乃續訂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被告竟稱醫囑係原告為請領勞保給付始開立二個月休養,認定原告傷勢並不嚴重,同時悍拒原告所有請求,甚至指稱原告於八月曠職五日、九月曠職三日、十一月曠職二日,十二月曠職五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前曠職二.五日,而當場開除原告。惟被告所提曠職乙節絕非事實,查被告藉故開除原告之原告之原因絕非因原告之請假損及生產線效能,而應係因原告不斷向勞工局申訴所致。查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受僱無正當理由曠工或曠職者,始得逕為解僱;且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必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今原告並無曠工或曠職之情形,歷次請假均向被告主管告知,且係因傷勢未癒,或為辦理勞工保險或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處等事由而請假,現今就業市場不景氣,謀生不易,原告不致於無端請假,再者,若原告請假係曠職,則按理被告應於原告薪資袋上記載曠職,被告均未為此等措舉,因此足見被告當時亦認原告之請假係屬正當合法。再退步言之,若認定原告之請假係無理由而屬曠職,則被告所引用之事由亦已逾越得為解雇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被告已不得據此將原告解僱;況且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被告自不得非法單方片面逕行終止與原告之勞僱關係,兩造間之勞僱關係自應仍存在,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元,每月薪資三萬元,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故解僱原告,請求三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總計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未於自己工作之機台前工作,而係偷閒觀看他人工作,又未遵守工作安全守則,致頭部些許擦傷併小指骨頭壓傷,其被告委請原告之工作項目並未包括閒逛、觀看他人工作等事,且被告其受傷於住院期間,諸多不遵守院方規定,多次查房均不知去向,且原不需住院十日,院方私下表示原係輕微傷害,而係不符勞健保規定之期限,約計五日內即可出院,因其僅依原告之要求而住院觀察而已,並非重大手術或內體受傷,並不需住院長達十日,原告拒不出院,且健保局多次至醫院訪查原告均未果,原告均係未告假即至院外遊蕩,故被告僅依一般五日住院期間而發五日工資,其餘日數被告自認不屬應發放之責任。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被告工廠內無故與其他員工鬥毆滋事,工作態度萎靡,又好偷懶、遊蕩,且多日無故曠工,原告其實已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其他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且併同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合計曠工日數長達二十九日,顯屬對於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不得稱為「無故」解僱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職務,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合計曠工日數長達二十九日,逕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及原告對於其他勞工有實施暴行之行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①歇業或轉讓時。
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③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十一條之規定,係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必須具此事由,雇主始得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不具此法定終止事由,縱經為上述終止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反之,苟具有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曠職日數甚多,顯無法勝任其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考勤表為證,依原告打卡記錄所載,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總計曠工日數為二十九日,原告工作期間除每月固定公休外,平均每月曠工日數達三日,雖原告陳稱係因發生職業災害遭被告違法剋扣薪資,為辦理勞工保險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處等事宜,始向被告請假,並無曠工之情事云云,惟依原告每日打卡考勤表所記載確實有曠工之記錄,且在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發生職業災害之前,即有曠工之記錄,若確有需要亦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但未據原告提出已請假之相關證據證資料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所辯係為辦理各項行政事務而請假,洵非可採。本院認為勞工依勞動契約有竭盡所能力提供勞務之義務,在無辦理請假事宜之情形下,無故曠職不提供勞務,顯屬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依原告之考勤紀錄,其每月除固定公休外,尚無故曠工達三日或三日以上,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雇主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但若不符合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時,雇主依法尚須預告而為終止。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情事云云,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若雇主以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本件被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另依上開原告考勤紀錄所載內容,並無「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六日」之情事,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故揆諸㈠之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終止勞動契約,雖具有法定終止契約事由,但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即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職務,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終止勞動契約,服務年資為一年又二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因被告未遵期預告,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二萬元(1000x20=200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