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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連士綱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許利雄

  • 原告
    甲○○
  • 被告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三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無理由要求原告辭職,旋於同年月十六日偽 造原告辭職書,為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年資七年三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二萬九千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二萬零一百元等情。被告則以原 告係自動辭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固提出離職申請書、勞工申訴書收據、勞資爭議協調會紀 錄、被告公司函、臨時工資表及臨時代班費申請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法 證明原告果有遭被告公司偽造辭職書辦理離職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退步言之,倘原告確未向被告請辭,則兩造僱傭關係即尚未終止,原告仍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至為灼然。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二萬零一百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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