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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三二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張紫能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告
典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接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三二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陳美華)主張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被告公司在無任何事先預告之情況下逕自將原告資遣,而無發放任何資遣費,僅發放一個月預告期間之薪資予原告,嗣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請求調解,被告公司亦不到場參與調解。原告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九十年七月十遭被告公司資遣時止,年資共計十年四個月又十七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十又十二分之五個基數之平均工資以為資遣費,又原告遭資遣前之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扣除扎外加工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元,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作業員,因近來經濟不景氣,被告公司業務緊縮,無奈之下始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體恤被告公司經營困難,同意被告給付伊資遣費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其餘部分不再向被告請求,有原告簽收之支票及書立交付被告之切結書可憑,原告事後反悔再向被告起訴,殊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資遣原告,而被告抗辯原告曾於離職前即九十年七月九日簽立切結書,並具領面額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乙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切結書及支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於離職前簽立切結書並具領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是否係與被告達成和解,拋棄其餘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求之權利?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為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簽立切結書載稱:「本人經公司資遣,公司已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各項資遣手續,本人依勞基法所受保障均已實受,日後絕不再對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簽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於收領被告所給付之支票後,即以切結書簽認「本人依勞基法所受保障均已實受,日後絕不再對公司為任何主張」等情,顯見原告於簽收支票前確與被告達成關於資遣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權利,以附表所示支票數額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既已拋棄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以外之權利與被告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至於原告陳稱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係包含六月份全月及七月份九日之薪資,並未包括資遣費云云,業據被告提出九十年七月四日薪資轉帳明細表,證明六月份薪資確已轉帳予原告,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無足憑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F0~T40┌──────────────────────────────────────────────────────┐│? 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支 票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臺幣) │ │ │├─┼───────┼─────────┼────────┼────────┼────────┼───────┤│1│典璋實業股份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九十年七月十日 │肆萬玖仟柒佰貳拾│PA一一四四一八│ ││ │限公司 │橋分行 │ │肆元 │四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紫能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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