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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一九號

給付租車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
吉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年
訴訟代理人
徐文珍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一九號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邀被告陳重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向原告租用牌照G六─六六七號計程車營運,雙方約定租期每七日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五十元,詎被告甲○○積欠一萬一千八百元租金未還,迭經催索無效,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如數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併請求被告陳重仁連帶給付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撤回)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帳冊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積欠一萬一千八百元租金未繳,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一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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