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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告
凌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陳寶松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貨品共二萬一千五百元,雙方約定應於當月二十五日結清貨款,詎被告收貨後即拒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二紙、調解筆錄一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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