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二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二八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喬義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龍
- 被告
- 大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道鴻
- 訴訟代理人
- 賴冠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二八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簽訂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參仟壹佰伍拾元(含稅),經計算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雙方終止服務),服務期間費用共計違約金參萬壹仟零捌拾元,拆除器材及人工費用計壹萬貳仟元,合計肆萬參仟零捌拾元(以嗣後提出之金額為準),被告迄今未清償,被告共積欠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肆萬參仟零捌拾元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曾委託原告擔任保全任務之事實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告有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前之款項均已付清云云,經查,本件雙方原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終止契約,契約履行已逾二年二月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十個月期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衡諸社會常情,尚屬過高,本院認被告賠償二個月之服務費之損害即六千三百元為適當,另拆除費用以參仟元為適當,合計被告須付玖仟參百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