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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二八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義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龍
被告
大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鴻
訴訟代理人
賴冠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二八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簽訂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參仟壹佰伍拾元(含稅),經計算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雙方終止服務),服務期間費用共計違約金參萬壹仟零捌拾元,拆除器材及人工費用計壹萬貳仟元,合計肆萬參仟零捌拾元(以嗣後提出之金額為準),被告迄今未清償,被告共積欠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肆萬參仟零捌拾元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曾委託原告擔任保全任務之事實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告有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前之款項均已付清云云,經查,本件雙方原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終止契約,契約履行已逾二年二月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十個月期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衡諸社會常情,尚屬過高,本院認被告賠償二個月之服務費之損害即六千三百元為適當,另拆除費用以參仟元為適當,合計被告須付玖仟參百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程萬全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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