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義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龍 被 告 大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鴻 訴訟代理人 賴冠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二八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簽訂保全 服務,保全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參仟壹佰伍拾元(含稅),經計算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雙方終止服務),服務期間費用 共計違約金參萬壹仟零捌拾元,拆除器材及人工費用計壹萬貳仟元,合計肆萬參 仟零捌拾元(以嗣後提出之金額為準),被告迄今未清償,被告共積欠原告服務 費新台幣(下同)肆萬參仟零捌拾元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 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曾委託原告擔任保全任務之事實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告有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前之款項均已付清云云,經查,本件雙方 原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止,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終止契約,契約履行已逾二 年二月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十個月期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衡諸社會常 情,尚屬過高,本院認被告賠償二個月之服務費之損害即六千三百元為適當,另 拆除費用以參仟元為適當,合計被告須付玖仟參百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