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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九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慧
被告
北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波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九六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

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日期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台北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壹紙,詎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被告系爭支票之真正未加爭執,惟表示因被倒帳,無法清償云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為本於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陳明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法 官 陳 明 宗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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