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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一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 原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一八О號 聲 請 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帳款事件,其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故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 山三巷十四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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