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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一八О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一八О號

聲請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帳款事件,其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三巷十四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劉以全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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