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О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茂男
- 訴訟代理人
- 宋源峻
- 被告
- 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育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貳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柒拾柒萬零伍佰捌拾陸元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 │八十九年八月六日 │柒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