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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梁素珍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送達代收人
曾國華
被告
長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丙○○
代理人
弄八號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九十六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再向原告借款六十八萬元,三筆借款皆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有同一內容之本票三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約定書四紙交原告收執,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除繳納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外,其餘不足部分迄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被告甲○○、乙○○徒以金額不符,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詞,且被告等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暨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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